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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之完善
 
来源: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 日期:2014-08-21 10:37:55 | 浏览 次] 字体:[ ]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之完善
 

李华成
 

    内容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重要的国家财富,非遗保护的核心即传承人保护。我国非遗传承人的传承环境艰难且正面临断层的危机,当前非遗保护中的传承人制度存在着认定机制不合理、扶持力度不够、资格取消不当等问题。新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关于传承人制度的第29、30、31条也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上述问题,未来应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合理确定传承人认定的数量和标准、完善多渠道的认定程序、加大对传承人扶持的广度和力度以及废止传承人资格取消制度。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支持;资格取消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下简称“非遗法”)无疑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依附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心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的宝贵财富。对传承人的保护历来是非遗保护的核心,当前非遗传承人在传承中面临着许多困境,现行非遗传承人制度也存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非遗法是否能根本解决非遗保护中的传承人问题值得研究。

  一、非遗传承人面临的现实困境

  非遗保护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一直以来将非遗传承人的保护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设制度的一个方面,非遗保护意识的淡薄以及制度的不完善导致非遗传承人在现实中面临着极大的困境。

  首先,非遗传承人呈普遍断层趋势。我国非遗传承断层现象不仅表现在县、市、省级目录的代表性非遗中,国家级乃至世界级的非遗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中国首个入选世界级非遗的端午节,其属于民俗文化类非遗,但目前几乎很少有人能完整地知晓其内容及蕴含的意义。非遗传承人后继乏人既有非遗自身难以传承性的原因,也有客观的社会外部因素。传承人断层现象是各类非遗面临的共同问题:中国传统文化国粹的曲艺、传统戏剧、音乐类目的非遗在现代流行音乐文化的冲击下,早已被青年人所遗弃,甚至部分老年传承人也逐渐将其遗忘;民间工艺类的非遗也因不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无法形成广阔市场而少有学徒;科技的进步也使得传统医药类非遗为西医及更为精密的医疗设备蚕食得几乎无生存空间。新一代的青年看到了外面的世界,对原有的生活方式持排斥、怀疑的态度,舍弃了传统的手工技艺,义无反顾地投进“现代”的怀抱,非遗保护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以江南民间文化传承人为例,其面临的现状:一是老艺人相继离世,民间传统技艺失传。对9项被列为嘉兴市第一批非遗保护名录项目的调查显示,到目前为止已有6名民间艺人去世。二是在世艺人老龄化,民间艺术后继无人。被调查的32名民间艺人中,除6名已经过世外,在世的26名艺人中,年龄在60岁以上的有24人,占89%;80岁以上的6人,占22%;有12位民间艺人无传承人,其技艺濒临失传,占46%。[2]186

  其次,非遗传承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不容乐观。我国当前非遗的传承普及仍主要是自发推广,即传承人通过自己努力在市场经济中传承宣扬非遗。纯市场机制的传承不适合非遗保护,非遗行业大多生产精神及文化产品,但其极高的“生产成本”却常被社会忽视,而文化精神类产品在我国当前居民消费中仅占据极小比例,这使得非遗从业者举步维艰,行业发展极其缓慢最终必然消失。在现代文明和科技影响下,非遗被压榨得几乎无生存空间,重视传承人的传承环境应该成为非遗保护法中的基本制度。

  非遗传承人面临的现实困境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由民俗学会、中央民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北京文化史研究所、首都博物馆和北京学研究基地等机构主办的《传承人与学术界的对话:北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规律》研讨会上,国家级非遗产传承人傅文刚先生,就从传承人角度提出了非遗保护面临的三大主要问题是:后继乏人、缺乏场所、运作困难。

  二、现行非遗传承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相结合的非遗传承人保护制度,国家性非遗传承人的相关立法主要见于2008年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文化部45号令”)以及2011年的非遗法;地区性非遗传承人制度主要是各省市相关部门文件,如《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湘文社[2009]203号)、《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深文[2009]144号)等。上述文件均涉及非遗传承人的资格认定、扶持、义务及资格取消等问题。

  (一)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机制有缺陷

  我国非遗传承人采取层级认定方式,非遗传承人也分为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省市等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身份的被认定,是原生的民间音乐、最基层的民间音乐家等有史以来第一次得到官方文化和上层文化的重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202现仅以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为例来探讨认定机制,现行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依据是文化部45号令(2011年6月1号始将依据非遗法第29条),研究上述法规,可以发现当前非遗传承人的认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认定数目不明确;认定的条件较为抽象;认定程序不够合理。

  首先,45号令和将生效的非遗法均没有明确具体非遗的传承人数量。认定是给予支持的前提,认定的传承人越多则对非遗传承推广的力度越大,一项非遗被认定并获得支持的传承人数目将直接影响该非遗的最终生存。非遗的主要掌握者是民间艺人,他们是否能一代代薪火相传,直接关系到某个“非遗”项目的兴衰存亡,也只有认定支持更多的传承人,才能通过群体力量延续非遗的生命。[3]5对特定项目的非遗,认定更多的传承人并予以支持十分必要。

  其次,“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不科学。非遗法29条第2项规定传承人应:“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等三个积极条件;45号令第4条还增加“不应当是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这一消极要件。需要明确的是,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应是传承人的义务而非认定传承人的条件;而从事非遗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在完全掌握了一项非遗后完全能够较好地将之加以传承,也应当将其纳入传承人范围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该规定,集体是不可能被认定为非遗传承人的,而在多数文化遗产保护发达国家对于非遗传承人主体的身份不予限制,如日本的文化传承人不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在“无形文化财”领域,可对“高度体现舞台艺术、高度习得工艺技术”的个人或群体进行认定,认定措施有三种:“个别认定”(个人认定,对体现高超的表演艺术或拥有高超工艺技艺的个人给予认定)、“综合认定”及“团体认定”,在表演艺术领域实行“个人认定”和“综合认定”,在工艺技术领域实行“个人认定”和“团体认定”。[4]14

  第三,现行的申请推荐制不利于构建完整的传承人保护体制。45号令第4条规定,成为传承人的方式应是自行申请或被推荐,以申请为主。非遗传承人大多生活于民间,无从了解相关制度,自愿申请方式根本不适合他们。非遗保护意识的淡薄也使得一般民众和组织不会为其偶然发现的非遗传承人去充当“认定”的推荐人。

  此外,当前以政府为主导的非遗传承人的认定申报是表格式申报,是学院式评审,没有进入田野的深度,更没有细致地观察到传承人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也不利于将真正的传承人纳入到保护中来。[5]16只有进一步拓宽并完善非遗传承人认定的机制,才能将更多的非遗传承人纳入到各级政府认定体系中并得到切实保护。

  (二)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扶持不够

  首先,受保护的非遗传承人范围较为有限。我国非遗法上的传承人十分狭义仅指各级政府认定的“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真正意义上的传承人应是“在有重要价值的非遗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一切人”。[6]121现行制度仅保护“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此举排除了绝大多数的非遗传承人获得支持的可能性。

  其次,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措施不得力。根据非遗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在法理上,该条明显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文化部门无必然支持非遗传承人的义务而即使给予支持也有很大的可操作空间。该条另一大缺陷是未规定国际上通行的应对传承人进行培训扶持从而创新非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保护措施”条款中对“传承人”就加上了“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说明,这意味着“教育”也是“传承人支持机制”的重要内容。

  第三,被认定的非遗传承人承担的义务较重。非遗法第31条规定,“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在法理上,该条所规定的义务属于“应当”的范畴,是强制性的,是所有被认定的传承人必须履行的,否则是要被取消传承人“资格”的。

  此外,现行非遗法对传承人保护的不足还体现在保护不够全面,仅体现为一定程度的经济扶持,未提及对非遗传承人的人身侵害从而对非遗本身造成无法弥补影响应否承担特殊责任。对非遗传承人的人身给予特定的行政保护乃至刑法保护,更能体现对非遗的重视。现行刑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也只是停留在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阶段上,还没有对其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这个特殊身份进行保护。[7]110

  (三)传承人资格取消机制不合理

  作为一个拥有五千年不间断文明史的多民族古国,中国拥有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遗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系统工程。将有限的资源用于保护更为重要的非遗是我国非遗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取消不履行义务的“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缘由,然而,非遗法31条第2项规定的这一取消机制却并不符合非遗保护本身。

  首先,取消资格的理由不合理。根据非遗法31条第2项规定,“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取消的缘由是其不履行第31条第1项规定的四项法定义务。国家及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实施以来,被认定的非遗传承人实质上所享受的“保护”主要是荣誉称号,政府并未在资金及税收上给予认定的传承人有力的支持。非遗传承人通常有且必须有“主业”,其不可能在无切实保障的情况下全力“无私”支持非遗事业。相关支持措施未能到位,动辄以违反义务为由取消资格显然不合情理。

  其次,传承人的能力无法取消。“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是一种荣誉资格但更是对其内在能力这一事实的肯定,非遗传承人的身份并不取决于是否有这一称号,其能力也不会因具有政府认定的资格而得到根本提高。

  最后,取消“资格”悖于非遗保护宗旨。取消“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无异于是对非遗传承人施加的“耻辱性惩罚”,此举不利于非遗的传承,尤其是对于异常珍稀的国宝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更是不能用此强制性的方法以免造成“非遗”彻底灭失。

  三、完善非遗传承人制度之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传承人认定机制

  第一,合理确定认定数量。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有助于传承者的精湛技艺被社会及时关注,让年轻一代的学习者在政府的资助下抛去经济上的后顾之忧,防止因为年龄和经济的原因导致“人亡技失”。[8]63认定非遗传承人的数量是非遗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的工作,当前制度上未明确认定数量且实践中认定偏少。国家、省、市等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在结合具体非遗的稀缺性、本地的实际财政情况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给予更多非遗掌握者以“传承人”身份并加以物质支持。

  第二,科学设置认定标准。认定的标准直接影响认定的数量,当前各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明显过严。应当扩大非遗传承人的候选范围上,只要是非遗的掌握者均应准予参与认定,如应将“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也列入可供参选名单中;应当削减当前传承人认定条件,如应取消“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此应是被认定传承人后应负义务而非认定之先行条件;应当设置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非代表性传承人两类主体分别予以不同认定标准和资助标准,对于前者可以标准从严,如应具备技艺熟练精湛、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传承谱系清晰等条件,而后者仅需技艺熟练精湛即可。

  第三,完善多渠道的认定启动机制。现阶段传承人认定制度主要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我们将这种方式称为国家认定制。[9]36在这种认定制中,个人申请和他人推荐相结合的申报制是程序启动的原因,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弊端:此举不适用于对政策不够敏感的绝大多数“民间非遗掌握者”,也不利于调动社会发现推荐非遗传承人的热情。因此,应规定政府有发现和认定非遗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使其变被动为主动;应构建适当的针对“发现并推荐非遗传承人的个人和单位”的激励机制,激发全社会发现尊重非遗传承人的热情;应将传承人直接“登记”作为现行认定制度的补充程序,如日本等国家,在评定传承人时,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即除政府组织申报外,还采取由传承人直接“登记”方式。[10]129

  (二)加大对传承人扶持的广度和力度

  首先,应扩大对传承人支持的广度。认定是非遗传承人获得支持的前提,相对于被认定各类“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更多的或许更有价值的非遗“传承人”尚未被制度纳入到扶持的范围。应当承认,有选择地对非遗传承人进行支持是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现有条件下,适度扩大支持的扶持面也是很有必要的。相关立法未提及非认定的非遗传承人,无疑是一大缺陷,不利于该类非遗的普及和发展。进一步扩大传承人支持的广度还体现在应当扩大扶持门类。按照非遗法30条规定,对传承人的扶持局限于所列的5个领域,尚未涉及传承人的培训支持及传承人对非遗创新的奖励等重要领域。而非物质文化的“变”是进化,而不是后退,[11]25应当通过立法对此加以激励。

  其次,应加大并有效落实支持的力度。如前所述,政策层面的非遗支持尚未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而非遗保护应采取的支持措施和力度,政府则有选择的权利。非遗保护理念尚未被社会完全接受下,单靠政府自觉自愿实现非遗保护的根本性改观显然不能。应当将非遗法30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中的“根据需要”改为“应当”从而明确扶持非遗是政府应尽的法定义务;应当在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单独列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非遗传承人;应当在税收等财政收入领域为非遗传承人创造更为轻松的发展环境;应当对特定弱势非遗传承人群体的扶持给予单独考虑,如多数非遗传承人为农民,他们无足够的社会保障,以农活为生,只有彻底解决了他们的生计问题,才能确保他们有充裕的时间与精力用在传承工作上。[12]52

  (三)废止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

  传承人的资格取消制度固然可能有利于督促传承人更好的实现非遗的“传承”,但荣誉惩罚机制是不适合不以获取物质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文化从业者的,其还会招致文化人的“反感”。一直以来,非遗的传承人都是在没有“官方身份”的情况下为非遗的传承推广默默做着巨大的牺牲,授予“身份”而又“随意”剥夺其“身份”无疑是对传承人的“重创”。激励才是非遗保护唯一的原则,而即使认定的“传承人”显然不再具有传承能力或不积极传承,也不应当剥去身份,而只能在继续引导,在仍不能实现时可考虑适度削减乃至终止物质扶持。

  四、结束语

  现行的非遗传承人制度实际上是“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其只适用于极少数非遗项目,且仅能认定非常有限数目的传承人。“狭义的”非遗传承人制度显然不能阻止非遗传承人断层的趋势,只有将传承人认定扩展至所有非遗并扩大认定的数量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普遍断层”这一情势。非遗传承人急需政策和法律层面的有力支持,在财政收入领域应给予非遗传承人以税收优惠,在财政支出上则应设立专项资金尽最大可能的支持更多传承人,尤其应当重点考虑那些濒临绝迹的非遗项目以及生活困难的传承人。非遗传承人资格取消制如同铐在传承人身上的枷锁,使其背负了太多的压力,对非遗的保护和传承并不能起到根本改观,废止资格取消更符合非遗保护本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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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编辑:江晓雯)


作者:李华成